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當綜合判斷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
為實現特定技術功能必須具備或者僅有有限選擇的設計特征,對于外觀設計專利視覺效果的整體觀察和綜合判斷不具有顯著影響。
第十七條 外觀設計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于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屬于現有設計”。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觀設計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二者的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外觀設計產品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第十八條 外觀設計專利與相同種類產品上同日申請的另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于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關于“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
第十九條 外觀設計與申請日以前提出申請、申請日以后公告,且屬于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另一項外觀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于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同樣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條 根據現有設計整體上給出的設計啟示,以一般消費者容易想到的設計特征轉用、拼合或者替換等方式,獲得與外觀設計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且不具有獨特視覺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外觀設計專利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存在前款所稱的設計啟示:
(一)將相同種類產品上不同部分的設計特征進行拼合或者替換的;
(二)現有設計公開了將特定種類產品的設計特征轉用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三)現有設計公開了將不同的特定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特征進行拼合的;
(四)將現有設計中的圖案直接或者僅做細微改變后用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五)將單一自然物的特征轉用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六)單純采用基本幾何形狀或者僅做細微改變后得到外觀設計的;
(七)使用一般消費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標識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設計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本規定第二十條所稱的獨特視覺效果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
(二)產品種類的關聯度;
(三)轉用、拼合、替換的設計特征的數量和難易程度;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志、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專利復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二)未依法通知應當參加審查程序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等,對其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三)未向當事人告知合議組組成人員,且合議組組成人員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給予被訴決定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針對被訴決定所依據的理由、證據和認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機會的;
(五)主動引入當事人未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未聽取當事人意見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六)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 被訴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部分撤銷:
(一)被訴決定對于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權利要求的認定錯誤,其余正確的;
(二)被訴決定對于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中的部分外觀設計認定錯誤,其余正確的;
(三)其他可以判決部分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被訴決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全部無效理由和證據均已評述并宣告權利要求無效,人民法院認為被訴決定認定該權利要求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決定,并可視情判決被告就該權利要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查決定系直接依據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對該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七條 被訴決定查明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不當,但對專利授權確權的認定結論正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糾正相關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有關技術內容屬于公知常識或者有關設計特征屬于慣常設計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或者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用于證明專利申請不應當被駁回或者專利權應當維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
第三十條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下列證據除外:
(一)證明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已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的;
(二)證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或者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
(三)證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或者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的;
(四)補強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證據的證明力的;
(五)反駁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新的證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其在專利復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無正當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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