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目前國家稅務總局已收集了有關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執行上的一些問題,待進一步研究后將出臺補充文件規定。
問:關聯交易雙方實際稅負相同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全額扣除?
答: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的規定,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因此,如果企業向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支付利息,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額扣除。
問:W公司向銀行借款由集團公司提供擔保需要作為債權性投資處理計算關聯債資比,該公司向銀行的借款超過了2:1標準比,由于W公司利息是全部支付給銀行的,是否可以全額扣除?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企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因此,由于W公司向銀行的借款是集團公司提供的擔保,屬于關聯債權投資,其超過標準債資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如果企業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之一,則超出標準債資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一是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同期資料,證明其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二是利息支付給實際稅負不低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
問:實施辦法中關于“實際支付的利息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該處的權責發生制如何理解,因為對其的理解不同,“實際支付利息金額”不一樣,按會計理解,實際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一般納稅調整后的金額后再進行特別納稅調整,這樣會重復調整,按稅法了解就要先做一般納稅調整,扣除一般納稅調整后的金額再做特別納稅調整。
答:《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以下簡稱《辦法》)關于“實際支付的利息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中權責發生制是指按照稅法要求先做一般納稅調整,已扣除一般納稅調整后的金額再做特別納稅調整。
問:分配到BVI等避稅港的投資者的利潤應按10%,還是按20%,或其他稅率如有協定的按協定稅率?
答:居民企業支付給非居民企業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外,應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扣繳所得稅。目前,按國內稅法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中國與BVI間沒有稅收協定。
問:咨詢一個特許權使用費征稅問題: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第八條規定,“扣繳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實際征收率 ……(一)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不得扣除稅法規定之外的稅費支出。”
(1)現國內公司向美國公司購買一批貨物(附帶應用軟件),除設備價款外,還支付了軟件許可費(有合同,外商保留軟件所有權,中方只有使用權),請問軟件許可費是否應作為特許權使用費,由中方為美方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至于設備價款要不要代扣代繳美方的企業所得稅?
答:外商以提供專利或版權使用許可形式向中國境內用戶提供計算機軟件使用權,或雖然計算機軟件未作為專利權或版權,但以對其使用范圍、方式和期限等規定限制性條款的形式向境內用戶提供計算機軟件使用權,對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費應作為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由中方企業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中方企業對外支付的設備價款不需要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問:非居民企業在一份合同中,分三次付款,含境外設計費,境內現場安裝費,培訓費,請問是否全額按在境內有施工場所,征收所得稅?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應就其在中國境內取得所得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非居民企業的境外勞務所得部分不需要繳納中國的企業所得稅。但是要遵從《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稅務事宜。
問:轉讓定價調整后企業,對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企業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企業在被加收稅收滯納金的同時,還要支付因特別納稅調整而加收的利息。---可以這樣理解嗎?
答:對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企業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在加收滯納金的同時是否還要加收利息,在《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試行)辦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的意見是不再加收利息,近期將對此下文予以明確。
問:關于《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八條。對于文件中第一個分號后面的內容:"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 是指按照稅法和121號文件規定,不得稅前扣除的這部分利息,還是指全部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這部分利息?
答:“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是指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通常是指超過標準債資比例部分的利息支出。
問:關于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五條 股權轉讓交易雙方均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在依法變更稅務登記時,應將股權轉讓合同復印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第十五條 股權轉讓交易雙方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被轉讓股權的境內企業應協助稅務機關向非居民企業征繳稅款。
如果境內企業的兩個境外股東(關聯企業,但沒有100%控股關系)發生吸收合并,是否涉及中國稅款問題?境內企業是否有義務將吸收合并的協議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答:如境內企業的境外股東發生企業重組,應按最近下發的財稅【2009】59號文件處理,根據不同條件判斷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或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從而確定非居民在中國的納稅義務;境內企業有義務將吸收合并的協議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問:境內的甲公司向境內各關聯企業派遣人員提供服務,所派遣人員的勞動關系保留在甲公司,但派遣期間發生的工資薪金及社保費支出由各相關企業負擔并支付給甲公司,各關聯企業承擔的人員費用根據“分攤表”作為管理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這樣處理是否符合稅法規定?
答:該問題不屬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問題,請咨詢總局相關司局。
問:我公司接受德國一家企業提供的課題研究服務,負責為我們提供管理和技術支持,最后外方提供給我們一份報告,其間偶爾會派人來華開會,這樣的情況下,外方需要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在中國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嗎?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如果德國公司在中國境內取得勞務所得,則應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辦理稅務登記。
問:關于免于匯算清繳的條件:《匯算清繳辦法》提到“臨時來華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足1年,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且已經結清稅款”的情況下,非居民企業可不參加匯算清繳。但是對“不足1年”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是指項目總持續時間不滿連續12個月還是當年不滿1年?
答: 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不足一年,納稅年度是指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問:關于境外勞務合同的登記備案要求:19號文要求境內機構和個人向非居民發包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的,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合同等相關資料。2008年之前簽訂的合同是否會追溯適用?
答:2008年之前簽訂的合同如其效用延續2009年的,應該履行合同登記和備案手續。
問:對于完全在境外發生的勞務合同項目是否也適用于上述規定?另外,如果原合同約定勞務均在境外提供,但是合同實際履行中發生了部分境內勞務行為,該情形是否會被視為合同變更而引發相應的登記備案要求?
答:對于完全在境外發生的勞務合同項目,雖然可以不在中國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仍應履行合同登記和備案手續,這是我國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所采取的稅源管理措施。
問:關于非居民企業的匯算清繳和19號文:
目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業的申報義務:是否仍需遵循分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納稅方式?如已有扣繳義務人,非居民企業是否還需要進行申報?
答: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征收方式是在非居民企業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的前提下稅務機關采取的措施。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方式的非居民企業仍應履行正常的稅款申報義務,這是稅收征管法的要求。
問:“現金池”的問題本來是集團性公司為了加強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管理效率,節約資金成本的一種有效方式,從企業財務管理的角度具有合理性,到底應該如何在表七中填列?如何計算關聯債資比?
答:關于“現金池”的問題我們在出臺《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時已有所考慮,集團性公司內部的“現金池”一般屬于短期融資,應在《融通資金表》的“其他合計”項目欄中填寫合計數。
其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問:關于《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八條疑問?88條內容:第八十八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結轉到以后納稅年度;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直接或間接實際支付給境外關聯方的利息應視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別適用的所得稅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如已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多于按股息計算應征所得稅稅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稅。問題
支付給境外企業的利息支出也是要繳納預提所得稅的,哪里存在視同分配股息的問題呢?同時股息和利息之間哪里又存在稅率差呢?這里的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是什么和什么的稅率差?怎樣計算補征企業所得稅?
答:按照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安排),我國對有些國家(地區)企業或個人收取股息和利息所征收的預提所得稅稅率是有差異的。如股息的預提所得稅稅率高于利息的稅率,則應按稅率差補征所得稅;如股息的預提所得稅稅率不高于利息的稅率,則不對利息的預提所得稅做調整。
問:我是大連國稅局一名基層稅務工作者。國稅函[2008]955號文件下發后,分局立即召集我市外資銀行傳達文件精神,明確扣繳稅款具體事宜,在稅、企雙方努力下,有扣繳義務的外資銀行在近期已將08年度應扣繳稅款全部繳入國庫,但是,我們了解到銀行所繳納的稅款全部是由銀行自行負擔的,據銀行介紹,原因是日本和香港等稅務當局不給予此稅款稅收抵免。我查閱了美國稅務網站或OECD網站都沒有找到歐、美稅務當局對境內銀行為拆借資金而支付的利息征收預提稅,請問此稅款征收是否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總局能否借助稅收協定“情報交換”力量使國外稅務當局給予外國銀行稅收抵免,不然,外資銀行會借此提高貸款利率,加大國內企業融資成本。
答:納稅人與稅收負擔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您的問題中,外國銀行屬于納稅人。至于稅款由境內銀行負擔,是境內外銀行的合同約定,也就是所謂的“包稅”條款。至于外國稅務當局不允許其居民銀行因取得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予以抵免,是其國內稅法的規定,我們無法干預。至于外資銀行會借此提高貸款利率從而加大國內企業融資成本,屬于市場經濟的行為。我們將進一步研究這一問題。
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第三條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請問,其他所得具體涉及哪些內容?
答:“其他所得”是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用語,根據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其他所得”應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目前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尚未就此作出規定。
問:國稅發[2009]2號第三條 轉讓定價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以下簡稱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如果交易雙方(例如股權轉讓交易)均為非居民企業且在境外交易,交易雙方又是關聯企業的情形,是否也受中國的轉讓定價管理的調整?
答:國稅發[2009]2號文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部分的細化規定,其中所提及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既包括居民企業,也包括非居民企業。所以非居民企業之間的關聯交易,只要該交易屬于中國稅收主權所管轄的范圍,也屬于中國轉讓定價管理的范圍。
問:國稅函〔2008〕955號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國金融機構向境外外國銀行支付貸款利息、我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向境外支付貸款利息,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但文件實際收到時間在12月初,銀行基本已完成對外支付,無法追溯扣到稅款,而非不履行扣繳義務,如果要求銀行補申報2008年度應扣繳的稅款,視乎不合理,因為該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而不應由扣繳義務人銀行承擔。對此,您有何看法?
答:國稅函[2008]955號文件不是一個政策性文件,而是一個管理性文件,其依據是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我國金融機構向境外外國銀行支付貸款利息,應自2008年1月1日起履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義務。所以,不存在955號文件追溯納稅義務問題,而是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遵從《企業所得稅法》的需要。該文件涉及的政策問題有關部門正在研究中。
問:有關成本分攤協議與一般服務性協議。
考慮成本效益原則,本公司境外總公司在許多個地方設立有共享服務中心,如在印度設立IT服務中心、泰國設立某品牌管理中心、新加坡設立采購中心等,為各個國家的關聯公司提供相關業務支持,目前總公司在我公司也有設立相關中心,為境外關聯公司提供服務。境外總公司先支付費用到這些服務中心(本公司設立的服務中心也有收到該項收入,并依法繳納營業稅),然后歸集這些服務中心的費用,以各國的相關公司營業額為依據,按成本加成法向各國收取。
我公司在向境外支付費用的時候,主管稅務機關非說該項付款屬于成本分攤協議,要求走成本分攤協議的流程。按我們的了解,該項服務非常類似總局前一階段的“國稅發[2008]86號 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所提及的內容,區別只是在于是否跨境而已。
不知總局對此有何看法?
答:母子公司或子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提供服務必須要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在可比性分析、功能和風險分析的基礎上選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不能按一種規定籠統地加以處理。關聯方之間支付費用必須要體現獨立交易原則,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進行分析確定,目前中國在特別納稅調整方面沒有規定任何安全港措施,每項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判定必須進行個案分析。企業有權決定是否簽署成本分攤協議,稅務機關在審核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要進行個案分析,對于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企業分擔的成本不允許稅前扣除。服務類的成本分攤協議,目前主要適用于集團采購和集團營銷策劃兩個方面。
問:海關對進口貨物征稅時,把軟件許可費計入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征收了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請問在計算美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時,與軟件許可費相關的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算不算允許扣除的“稅費支出”?如果不讓扣除,是不是在事實上對軟件許可費重復征稅了?能否具體說明允許扣除的“稅費支出”都包括什么?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收入全額是指非居民企業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因此,在計算特許權使用費的企業所得稅時不得扣除任何稅費支出。同一筆收入既繳納增值稅等流轉稅又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屬于重復征稅問題。目前,在源泉扣繳特許權使用費的企業所得稅時尚沒有可以扣除的“稅費支出”。
問:我的問題是:境外機構(無在華機構)為我公司——一家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技術培訓,業務發生在2008年,現對方要求我公司對外支付,我公司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代扣代繳稅金,共涉及2種稅金:營業稅及企業所得稅我想咨詢的是:我公司代扣的該企業所得稅應當為什么稅率?是否還需要換算該費用的核定利潤率?各依據是什么?
答:境外機構派員來中國境內為境內企業提供技術培訓,屬于提供勞務,應按照設立機構場所征收企業所得稅,應由非居民企業(境外機構)自行申報納稅,你公司不是扣繳義務人。但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符合下列情形的,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1)預計工程作業或者提供勞務期限不足一個納稅年度,且有證據表明不履行納稅義務的;(2)沒有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臨時稅務登記,且未委托中國境內的代理人履行納稅義務的;(3)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或者預繳申報的。也就是說只有稅務機關指定你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時,你公司才負有扣繳義務。扣繳的稅率為25%。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此核定利潤率是在非居民企業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定的前提下稅務機關采取的措施。
問:關于工資回收/償還:境外機構派遣人員到境內機構任職,境內機構向境外機構支付償還代墊的工資,該工資的償還僅是純粹的代收代付款項,而不是境外公司在中國提供勞務取得的收入,因此境外公司沒有在中國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的義務,境內公司也無需代扣代繳。請問上述理解是否正確?上述工資的償還不屬于匯發[2008]64號和國稅發[2008]122號的《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所列舉的服務收入,因此在將工資對外支付時,可以用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支持付匯,無需在國稅局和地稅局申請出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
答:境外機構派遣人員到境內機構任職,如提供咨詢、管理等勞務服務,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就其勞務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境內機構向境外機構支付代墊的工資還可能涉及個人所得稅,如果兩國間有稅收協定,境外機構在華構成常設機構時,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應在華繳納個人所得稅;另外,這些人員在華停留超過183天,也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上述工資的償還屬于匯發[2008]64號和國稅發[2008]122號的規定需要開具稅務證明的范疇。
問:避稅和偷稅很容易混淆,如何區分呢?
答:按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反避稅的范圍僅包括轉讓定價管理、受控外國企業管理、資本弱化管理和一般反避稅管理四項內容。避稅是指通過轉讓定價、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稅等手段少繳稅的行為。偷稅,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明確的定義。避稅和偷稅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較大區別,對于避稅補征的稅款,2008年1月1號以后加收利息,對于偷稅補征的稅款應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情節輕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問:關于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八條 扣繳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計算??劾U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實際征收率 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計算的下列應納稅所得額:(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在股權轉讓中,“財產凈值”如何確認?此外,對于股權轉讓,股權的轉讓收入是否應排除留存收益等項目,根據新稅法第十九條和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財產凈值似乎不包括股東的留存收益。如果這樣,可能對此部分收益導致雙重征稅。國稅發[1997]71號中的規定,即股權轉讓收入額應排除留存收益,現在是否仍能適用?
答:股權轉讓中的財產凈值確認問題,國稅發【1997】71號文件已經作廢。 股權轉讓涉及企業重組的情形,在稅務處理上關鍵看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還是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具體可見財稅【2009】59號文件。 有關非居民股權轉讓中財產凈值的確定等具體政策,總局正在進行研究,將會同有關部門盡快發文明確。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國稅發[1997]71號文件已經作廢,應按照財稅[2009]59號文件相關規定確定股權轉讓收益,也就是說股權轉讓收入不再扣除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
問:關于未構成常設機構的非居民企業申報義務:如果在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非居民企業未在境內形成常設機構,則根據有關協定條款,該非居民企業可能無需在中國繳納所得稅。但該類企業并未包括在《匯算清繳方法》中免于參加匯算清繳的情形,這是否意味著無論非居民企業是否在境內形成常設機構,均需要履行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的義務,并附送相關的財務報告等資料? 在辦理匯算清繳時,外國非居民企業如何準備年度財務報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根據稅務總局19號令規定,在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非居民企業應履行申報義務,如未構成常設機構并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零申報企業所得稅。按照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安排),一般非居民企業在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在任何12個月內超過6個月,就構成常設機構,并應正常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沒有構成常設機構的,都是在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時間較短,自然無需參加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
問:“項目”和“項目所在地”如何界定?例如境外企業與境內集團總公司簽訂勞務合同,但實際勞務接受方為境內的多家子公司;這種情況會被認定為一個項目還是多個項目?該境外企業應當在各勞務接受方所在地分別進行稅務登記還是在合同簽署地進行稅務登記?境外企業又該如何進行納稅申報,是否可在某地匯總納稅?
答:項目所在地就是勞務發生地。境外企業與境內集團總公司簽訂勞務合同,但實際勞務接受方為境內的多家子公司,這種情況會被認定為多個項目,在各項目發生地辦理稅務登記和稅款申報納稅手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勞務所得,以機構、場所所在地為納稅地點。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各機構、場所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共同上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以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主要機構、場所,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對其他各機構、場所的生產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2)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能夠準確反映各機構、場所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非居民企業經批準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后,需要增設、合并、遷移、關閉機構、場所或者停止機構、場所業務的,應當事先由負責匯總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問:我們是某外國企業,在廣西設立了一間房地產開發企業,現準備將其49%的股份轉讓給廣州某一企業。因此就以下納稅問題進行咨詢:
1)我們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需要繳納的預提所得稅應該由廣西的企業在廣西稅局代扣繳還是由廣州企業在廣州稅局代扣繳?
2)如要取得售付匯完稅憑證,應該向廣西還是廣州的稅局申請呢?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支付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此,上例中的扣繳義務人應該是廣州某一企業。如要取得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應該向支付人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也就是廣州的主管稅務機關。
問:在辦理匯算清繳時,外國非居民企業如何準備年度財務報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時實施條例以及國稅發【2009】6號文件規定,非居民企業在辦理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報表、資料:(1)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2)年度財務會計報告;(3)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能免除提交上述材料的義務。
問:匯發[2008]64號第四條規定: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支付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的項目。請問,此類項目是否無需稅局開具免稅證明,不論金額是否超過3萬美元,企業均可自行判斷并直接列支?
答:根據匯發[2008]64號第四條規定,境內機構對外支付其在境外發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前提是境內機構在境外發生的上述費用,不受3萬美元的限制。對此類對外支付費用,稅務機關無需開具免稅證明。至于是否允許稅前列支則應遵從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
問:向境外支付的非資本轉移的捐贈、賠償、稅收、偶然性所得等,居民企業需代扣代繳哪些稅種?辦理《稅務證明》時需提供哪些資料?
答:向境外支付的非資本轉移的捐贈、賠償、稅收、偶然性所得等,居民企業需代扣代繳的稅種不屬于此次解答的范圍,請咨詢稅務總局有關司局,抱歉。
根據國稅發【2008】122號文件規定,境內機構和個人辦理《稅務證明》時,應當填寫《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申請表》,并向主管稅務機關附送下列資料:(1)合同、協議或其他能證明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資料(復印件);(2)發票或境外機構付匯要求文書(復印件);(3)完稅證明或批準免稅文件(復印件);(4)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問:居民企業接受在境外提供的勞務,因勞務全部在境外提供,是否不涉及企業所得稅的扣繳?企業所得稅的界定是否仍按以前的是否涉及常設機構的規定處理?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境內外勞務所得的判定標準是勞務發生地,因此勞務全部在境外發生,不涉及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與中國簽訂稅收協定(安排)的國家(地區)的居民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應以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作為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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