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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

查增2008年度應納企業所得稅所得額是否不可抵補以前年度虧損?

——更新時間:2009-06-29 10:41:17 點擊率: 4042
  問:
  國稅發[2006]56號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并入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按稅法規定計算應補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國稅發[1997]191號文第一條第(一)項也有此類規定。這些規定現在是否還有效?查增2008年度應納企業所得稅所得額是否不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規定:
  “第五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
  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55號)規定:
  “三、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和征管問題
  ……;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為準。”
   
  根據上述規定,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為準。因此,國稅發[2006]56號及國稅發[1997]191號文不再執行,按新法規定,查補以前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屬于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也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但如果是企業匯算清繳期進行的納稅調整增加的應納稅所得額是可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和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
 

國家稅務總局
200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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