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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令 海關總署令第255號

——更新時間:2021-12-23 04:18:12 點擊率: 8740

第三章 原產地證明

  第十八條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包括原產地證書和原產地聲明。

  原產地證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英文填制,具體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二)注明貨物具備原產資格的依據;

  (三)由出口成員方的簽證機構簽發,具有該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簽發;由于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裝運后簽發的,應當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補發)字樣。

  原產地證書所載內容有更正的,更正處應當有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的授權簽名和印章。

  第二十條  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應當具有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的原產地證書編號和簽發日期,并且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視為原產地證書正本。

  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聲明應當由經核準出口商開具,并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該經核準出口商的唯一編號;

  (二)具有唯一的聲明編號;

  (三)具有開具者的姓名和簽名;

  (四)注明開具原產地聲明的日期;

  (五)出口成員方已向其他成員方通報該經核準出口商信息。

  第二十二條  對于在一成員方中轉或者再次出口的未經處理的原產貨物,該成員方的簽證機構、經核準出口商可以依據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簽發或者開具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用于證明貨物的原產資格以及原產國(地區)未發生變化。

  前款所述的處理不包括裝卸、儲存、拆分運輸等物流操作、重新包裝、根據進口成員方法律要求貼標以及其他為運輸貨物或者保持貨物良好狀態所進行的必要操作。

  第二十三條  背對背原產地證明應當符合本辦法對原產地證明的有關規定,并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包含初始原產地證明的簽發或者開具日期、編號及其他相關信息;

  (二)經物流拆分出口的貨物應注明拆分后的數量,并且拆分后出口貨物的數量總和不超過初始原產地證明所載的貨物數量。

  第二十四條  原產地證明自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1年內有效。

  背對背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與初始原產地證明的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進口貨物通關享惠程序

  第二十五條  具備原產資格的進口貨物,可以依據其原產國(地區)適用相應的《協定》項下稅率。

  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產貨物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并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還應當提交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上無論是否標明貨物原產國(地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請適用對其他成員方相同原產貨物實施的《協定》項下最高稅率;在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能夠證明為生產該貨物提供原產材料的所有成員方時,也可以申請適用對上述成員方相同原產貨物實施的《協定》項下最高稅率。

  第二十八條  同一批次進口原產貨物完稅價格不超過200美元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時可以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拆分申報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原產國(地區)申報為成員方的進口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前未取得有效原產地證明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貨物是否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第三十條  為確定原產地證明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核實進口貨物的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原產地核查: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提供補充信息。

  必要時,海關可以經出口成員方同意后對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通過與出口成員方商定的其他方式開展核查。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海關應當向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或者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書面通報核查結果和理由。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擔保財產、權利退還手續: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有效《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明的;

  (二)海關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的。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協定》項下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適用《協定》項下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明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出口成員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部門收到原產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日內,海關未收到核查反饋,或者反饋結果不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明真實性、貨物原產資格或者原產國(地區)的;

  (六)自出口成員方或者境外出口商、生產商收到實地核查要求之日起30日內,海關未收到回復,或者實地核查要求被拒絕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五章 出口貨物簽證程序

  第三十三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已進行原產地企業備案的境內生產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我國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裝運前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同時提交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申請人申請簽發背對背原產地證書的,還應當提交初始原產地證明正本。

  第三十五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簽發原產地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簽證機構進行審核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核實貨物的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由于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未能在裝運前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的,可以自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向簽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三十七條  原產地證書所載信息有誤或者需要補充信息的,申請人可以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憑原產地證書正本向原簽證機構申請更正。簽證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更正:

  (一)更正原產地證書,并且在更正處簽名和蓋章;

  (二)簽發新的原產地證書,并且作廢原原產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已簽發的原產地證書正本遺失或者損毀的,申請人可以自該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向原簽證機構申請簽發經認證的原產地證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  經核準出口商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其出口或者生產的原產貨物開具原產地聲明。

  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對經核準出口商實施管理。

  第四十條  應進口成員方的請求,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產設備、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產資格、原產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標、嘜頭和原產地標記;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申領原產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和生產商、開具原產地聲明的經核準出口商應當自原產地證明簽發或者開具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的文件記錄。

  適用《協定》項下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保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和原產國(地區)的文件記錄。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產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內,保存原產地證書申請資料。

  上述文件記錄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保存。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口成員方、進口成員方,分別是指貨物申報出口和進口時所在的成員方;

  (二)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開采、收獲、耕種、養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獲、捕撈、水產養殖、誘捕、狩獵、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三)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

  (四)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

  (五)有權開發,是指成員方依照與沿海國之間的協定或者安排享有獲得沿海國漁業資源的權利;

  (六)成員方加工船和成員方船只,分別是指在成員方注冊并且有權懸掛該成員方旗幟的加工船和船只;但在澳大利亞專屬經濟區內作業的任何加工船或者船只,如果符合《1991年漁業管理法(聯邦)》或任何后續立法對“澳大利亞船”的定義,應當分別視為澳大利亞加工船或者船只;

  (七)《WTO估價協定》,是指《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八)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成員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產和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包括普遍適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以及詳細的標準、慣例和程序;

  (九)簽證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或者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書,并且已依照《協定》規定向其他成員方通報的機構。直屬海關、隸屬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是我國簽證機構;

  (十)主管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并且已依照《協定》規定向其他成員方通報的一個或者多個政府機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海關總署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解讀 海關總署令第255號

海關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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