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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情況檢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更新時間:2008-06-11 12:08:26 點擊率: 4569
商務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情況檢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6-03-21 12:04  文章來源:商務部外資司
文章類型:原創  內容分類:政策

 【發布單位】商務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商資發[2006]1號
 【發布日期】200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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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

情況檢查暫行辦法



  第一條 按照財政部、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部分進口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2]146號)的要求,為規范“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活動,根據相關外商投資法律法規及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產品全部出口企業),即經審批部門依法批準并確認為“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據此依法享受進口設備減免稅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

  2002年10月1日前設立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產品的經營范圍可歸于其他鼓勵類領域的,以及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出口情況檢查包括核查和調查。核查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駐當地監察專員辦事處、當地海關、國稅部門(以下簡稱相關部門)對2002年10月1日以后設立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產品出口情況進行的檢查。調查是指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2002年10月1日以前設立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產品出口情況進行的檢查。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產品出口檢查工作的管理,并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指導全國的檢查工作。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對本地“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情況的檢查。

  第五條 核查的期限為“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投產之日起公歷年度5年。如投產之日在當年9月1日之后的,核查期限從下一年度1月1日起計算。

  第六條 接受產品出口情況核查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企業上年度產品生產、出口或銷售數量情況報告(以下簡稱報告)一式兩份及出口產品涉及的進(出)口報關單證送達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所提交的報告應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企業印章,其內容包括:企業名稱、設立時間、投產時間、上年度產量、出口情況、是否在國內市場銷售、企業本年度納稅情況等(詳見附表),并附企業財務報告。

  第七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報告后60日內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對于產品出口情況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與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海關、國稅部門在“產品全部出口企業”填報的報告上加注“產品出口情況屬實”字樣,并加蓋印章。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每年4月15日前,將審核后的本地區“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產品出口情況匯總后報商務部。

  第八條 接受并通過年度核查的2002年10月1日以后設立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應自收到加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與當地海關、國稅、財政監察專員辦印章的“產品出口/銷售數量情況報告”后15日內根據相關規定申辦稅收返還手續。

  第九條 調查期限具體起止日期為:

  (一)2002年10月1日前已設立并已投產,2002年10月1日后需繼續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調查期限為2002年10月1日起至企業投產后5年止。企業投產時,尚未實際投入生產使用的進口設備的調查期限,為該進口設備實際投入生產使用之日后5年止。

  (二)2002年10月1日前已設立但尚未投產,2002年10月1日后需繼續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調查期限為自企業投產之日起公歷年度5年。如投產之日在當年9月1日以后的,核查期限從下一年度1月1日起計算。

  (三)2002年10月1日以前設立,2002年10月1日以后不再進口設備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調查期限為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企業投產5年止。

  第十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在每年3月底前有選擇地對尚須接受調查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的產品出口情況進行調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接受調查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發出通知,接到通知的企業應在收到調查通知后15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企業上年度“產品出口/銷售數量情況報告”。報送報告內容及方式與本辦法第六條“產品出口/銷售數量情況報告”相同。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于每年5月1日前,將本地區“產品全部出口企業”調查情況匯總后報商務部,并將未通過調查企業名單告知當地海關。

  第十一條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上年度直接出口產品總額必須達到企業上年度產品銷售收入的100%。

  第十二條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應保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的材料真實、無誤。

  第十三條 已享受進口稅收返還或免稅政策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如在隨后的檢查期內因經營環境、市場變化等原因發生了內銷行為,應在1個月內自行向當地海關申請重新補繳歷年已返還或免征的進口稅收稅款,其當年及隨后年度應返還的進口稅收款項不再返還。在此基礎上對以上內銷行為從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在檢查期內的“產品全部出口企業”發生內銷行為逾期申請補稅,或在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的“產品出口/銷售數量情況報告”中故意隱瞞實情、虛報企業出口達到審核標準,被發現未能達到審核標準的,其當年及隨后年度應返還的進口稅收稅款不再返還,并追繳歷年已返還或免征的進口稅收稅款。有關部門對上述行為將依法加以處罰。企業擅自銷售、轉讓海關監管設備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對企業產品出口情況監督檢查工作盡職盡責,對核查、調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堅持原則,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商務部于每年6月底前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完成上一年度“產品全部出口企業”出口情況檢查報告,并上報國務院。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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