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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轉讓:經省科技部門認定才能申報免稅

——更新時間:2009-02-26 10:07:41 點擊率: 3734
  “最近,我公司與另一家企業簽署了技術轉讓合同,轉讓項目名稱為某數據庫技術成果轉讓。我公司拿著市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開的《技術轉讓合同通知單》,到稅務部門辦理免征營業稅手續。可稅務人員認為,我公司提供的資料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暫時不能辦理減免稅手續。我公司究竟該怎樣辦理免稅手續?”日前,江西省萍鄉市地稅局12366納稅服務熱線接到一家企業的來電咨詢。圍繞技術轉讓收入免稅政策及辦理程序,咨詢員向納稅人進行了耐心的宣傳和指導。
    第一,技術轉讓開發免稅范圍。
    技術轉讓是指轉讓者將其擁有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有償轉讓他人的行為。技術開發是指開發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進行研究開發的行為。技術咨詢是指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而與技術轉讓、技術開發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是指轉讓方(或受托方)根據技術轉讓或開發合同的規定,為幫助受讓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轉讓(或委托開發)的技術,而提供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第二條規定,對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該文件要求,同時享受免稅的技術咨詢、服務的價款應與技術轉讓(或開發)的價款開在同一張發票上。對于技術轉讓免稅范圍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5]39號)規定,免征營業稅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是指自然科學領域的技術開發和技術轉讓業務。
    第二,技術轉讓開發的免稅營業額。
    財稅字〔1999〕273號文件規定,1.以圖紙、資料等為載體提供已有技術或開發成果的,其免稅營業額為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2.以樣品、樣機、設備等貨物為載體提供已有技術或開發成果的,其免稅營業額不包括貨物的價值。對樣品、樣機、設備等貨物,應當按有關規定征收增值稅。轉讓方(或受托方)應分別反映貨物的價值與技術轉讓、開發的價值,如果貨物部分價格明顯偏低,應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計稅價格。3.提供生物技術時附帶提供的微生物菌種母本和動、植物新品種,應包括在免征營業稅的營業額內。但批量銷售的微生物菌種,應當征收增值稅。
    第三,免稅的審批程序。
    財稅字[1999]273號文件規定,免稅應該經過省級科技和稅務部門審批后執行,否則不能享受免稅。該文件規定,納稅人從事技術轉讓、開發業務申請免征營業稅時,須持技術轉讓、開發的書面合同,到納稅人所在地省級科技主管部門進行認定,再持有關的書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證明,報當地省級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境外向中國境內轉讓技術需要免征營業稅的,需提供技術轉讓或技術開發書面合同,納稅人或其授權人書面申請以及技術受讓方所在地的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證明,經省級稅務主管機關審核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在科技和稅務部門審核批準以前,納稅人應當先按有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待科技、稅務部門審核后,再從以后應納的營業稅款中抵繳,如以后一年內未發生應納營業稅的行為,或其應納稅款不足以抵頂免稅額的,納稅人可向負責征收的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對于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方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轉讓無形資產營業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36號)規定,凡能提供由審批技術引進項目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或商務部門出具的技術轉讓合同、協議批準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證明。
    2004年6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免征營業稅審批”后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825號)取消了該項減免稅的審批。文件規定,取消審核手續后,納稅人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的書面合同仍應到省級科技主管部門進行認定,并將認定后的合同及有關證明材料文件報主管地方稅務局備查。主管地稅局要不定期地對納稅人申報享受減免稅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合同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要取消稅收優惠政策,同時追繳其所減免的稅款,并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及外籍個人若干稅務行政審批項目的后續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80號)也取消了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向我國境內轉讓技術取得收入免征營業稅,需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準的規定。文件要求,取消上述審批后,國內受讓方應就支付上述技術轉讓費保留以下資料,以備稅務機關檢查: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技術轉讓許可文件,技術轉讓合同。而對于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向我國境內轉讓技術時,同時轉讓商標使用權的,應在合同中分別規定技術轉讓費和商標使用費的價款,對沒有規定商標使用費的,或者規定明顯偏低的,應按不低于合同總價款的50%核定為商標使用費,計算征收營業稅。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的技術轉讓合同,其所支付的費用不得作為技術轉讓費給予免稅,而應按照一般勞務費適用有關稅務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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