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稅務總局根據2010年度以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的配套政策,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9號公告,對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中關于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所得減免申報口徑、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申報口徑以及關于利息和保費減計收入申報口徑予以明確,。筆者就該公告予以逐條解讀。
一、關于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所得減免申報口徑。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33號)規定,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與15%計算的乘積,填報《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附件1的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一)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解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 2009]133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這一規定下,如何填寫所得稅年度申報表呢?本條規定,應納稅所得額與15%計算的乘積作為減免所得稅額,填列在《企業所得稅申報表》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一)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
例如:小型微利企業A公司,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2萬元(其他因素忽略),則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第25行“應納稅所得額”金額欄中填寫2萬元,第27行“應納所得稅額”金額欄中填寫0.5萬元(2萬×25%),第28行“減:減免所得稅額”金額欄填寫0.3萬元,第33行“實際應納所得稅額”中填寫0.2萬元(0.5萬元-0.3萬元)。同時在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34行“(一)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欄填寫0.3萬元(2萬×15%)。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9]69號)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國稅發[2008]30號)
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因此,核定征收企業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的稅收優惠。
二、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申報口徑。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規定,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允許彌補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填報國稅發[2008]101號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第2列“盈利或虧損額”對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所屬年度行次。
解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0號)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因此,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允許彌補以前年度發生的虧損。此條規定明確了如何填報問題。
例如:A企業為2008年新設企業(企業所得稅稅率25%),2008年度虧損100萬元,2009年度盈利10萬元,2010年度盈利額為200萬元。2010年稅務機關對其進行稅務檢查,發現其2009年度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則2009年度的盈利額為110萬元(100萬+10萬)。該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準予彌補2008年度的虧損額為90萬。因為2008年虧損額中的10萬已補彌補,A企業2009年度應以10萬元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2009年度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2.5萬元。2010年度彌補虧損后的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應繳納企業所得稅50萬元。
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第4列“盈利或虧損額”中第4行欄第1列“年度”填2008,第2列盈利或虧損額填-100萬,第4列“當年可彌補的所得額”填列-100萬,第8列“前一年度”填100萬,第9列“合計”填100萬;第5行第1列“年度”填2009,第2列盈利或虧損額填100萬,第4列“當年可彌補的所得額”填列100萬;第6行第1列“年度”填2010,第2列盈利或虧損額填200萬,第4列“當年可彌補的所得額”填列200萬。
三、關于利息和保費減計收入申報口徑。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規定,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按10%計算的部分,填報國稅發[2008]101號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8行“2、其他”。
解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比例減計收入。對其按10%減計的收入,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8行“2、其他”中填列,并對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主表中的第18行“減計收入”金額欄中反映。
例如,A信用社2010年度取得家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100萬元,則應在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8行“2、其他”中填列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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