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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

北京國稅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問題解答

——更新時間:2010-01-28 12:26:23 點擊率: 4041
    一、企業采用預收貨款的方式銷售設備,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況下收入的確認問題
  問:企業采用預收貨款的方式銷售設備,成本不能可靠核算,如何確認收入?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企業銷售商品滿足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等條件時應確認收入的實現,當企業的成本不能可靠地核算時不應確認為收入實現。當企業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并符合其他收入確認條件時,如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二、企業以買一贈一方式組合銷售商品中“買一贈一方式組合銷售”的確認問題
  問:國稅函〔2008〕875號第三條規定,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于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銷售企業的“賣一”和“贈一”行為是同時發生嗎?
  答:通常情況下,組合銷售行為涉及的贈與行為應伴隨銷售行為發生,贈與是為了促進銷售。對于不符合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條件的組合銷售,其贈與行為應視同捐贈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作視同銷售處理。
  三、外商投資企業兩年內未支付的應付款如何進行稅務處理的問題
  問:兩家存在關聯關系的外商投資企業,一家企業對另一家企業有兩年內未支付的應付款,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答: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資企業的應付未付款,凡債權人逾期兩年未要求償還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接受捐贈稅務處理的通知〉(國稅發[1999]195號,以下簡稱國稅發[1999]195號)的規定,應計入企業當年度收益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國稅發[1999]195號已廢止,不再要求企業將兩年內應付未付款計入當年納稅所得。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企業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應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在實務中可參照企業會計處理進行稅務處理。此外,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四、2008年以后企業取得先征后返增值稅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某享受增值稅先征后返的出版企業,2006年征收的增值稅稅款在2008年才經財政部門退回,企業將2008年收到的增值稅返還款在2008年賬上確認收入。根據財稅[2007]24號的規定,該筆增值稅返還款是免稅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應如何處理?
  答:企業2008年1月1日后實際收到的增值稅退稅款,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 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的規定確認是否屬于不征稅收入,對未作為不征稅收入的,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五、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中關村管委會為支持高新技術企業進行技術創新,與企業簽訂協議書,2009年度向高新技術企業撥付有專項用途的資金,協議中明確企業將收到的資金計入“資本公積”科目,此項資金未經國務院批準,是否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
  答: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 以下簡稱財稅[2009]87號)的規定,企業從中關村管委會取得的符合財稅[2009]87號規定條件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在2009年度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
  六、軟件生產企業取得增值稅即征即退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的規定,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取得該筆增值稅返還時企業如何確認,是否計入不征稅收入,對應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軟件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應確認為企業的不征稅收入。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因此軟件生產企業即征即退的增值稅款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
  七、非營利組織取得財政撥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非營利組織取得財政撥款400萬元(符合財稅[2009]87號規定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的條件),用其中的100萬元購置固定資產用于非營利性活動。對該固定資產提取的折舊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2號)未將非營利組織取得的財政撥款作為免稅收入,因此該非營利組織取得的符合財稅[2009]87號規定的財政撥款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按照財稅[2009]87號的規定,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因此該固定資產提取的折舊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八、企業取得代扣代繳稅款返還手續費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一)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2%手續費在所得稅上如何處理?是否需要計入收入總額征稅?(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的所得稅處理是否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相同?
  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的規定,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2%手續費及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應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參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 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 以下簡稱財稅[2009]87號)的規定,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返還的手續費均不屬于不征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也未規定其作為免稅收入,因此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取得的返還手續費應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
  九、企業租金收入的確認問題
  問:企業按照合同約定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期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應如何確認應稅收入?
  答: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因此,企業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應按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即2009年9月30日)確認收入的實現。
  十、定率征收企業轉讓股票應稅收入的確認問題
  問: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的企業取得股票轉讓所得,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應按轉讓股票收入的全額確認應稅收入還是按照買賣股票的差額確認?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定率征收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應當按轉讓股票收入的全額確認收入,即以售出時的價格確認收入。
  十一、企業2008年以前職工福利費結余按會計準則沖回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企業2008年以前年度已進行稅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職工福利費結余,按會計準則的規定于2009年沖回,是否納稅?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四條的規定,企業2008年以前結余的職工福利費,已在稅前扣除,屬于職工權益,如果改變用途的,應調整增加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企業2008年以前的福利費結余,按會計準則于2009年沖回時如果改變了屬于職工權益的性質應計入當期納稅所得,計征企業所得稅。
  十二、關聯方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問題
  (一)權益性投資的確認問題
  問:《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以下簡稱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一)金融企業,為5:1;(二)其他企業,為2:1。”若企業從關聯企業借款,但關聯企業不擁有該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請問適用此條款嗎?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財稅[2008]121號中所稱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所稱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按照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的規定,在計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時,債權性投資方企業可以不是權益性投資方企業。因此,該企業從不是企業投資方的關聯企業取得的債權性投資也適用上述條款。債權性投資占權益性投資比例的計算方法可以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14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實際稅負的確認問題
  問:財稅[2008]121號第二條規定,“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該條中的“實際稅負”是指企業各個稅種的綜合稅負嗎?還是指企業所得稅的稅負?
  答:實際稅負指的是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通常為企業的實際應納所得稅額除以應納稅所得額的比例。
  十三、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利息支出的扣除問題
  問:企業向與其沒有關聯關系的個人借款,發生的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第二條的規定,企業向與其沒有關聯關系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況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根據稅法第八條和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扣除。
  (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十四、為員工個人報銷食品等費用的扣除問題
  問:企業為員工個人報銷的費用,比如個人買食品等,是否可以作為職工福利費進行稅前扣除?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的規定,企業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可以作為職工福利費。企業為員工個人報銷的費用,如食品等不屬于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也不屬于稅法規定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予從稅前扣除。
  十五、為員工個人報銷通訊費的扣除問題
  問:企業為員工個人報銷的通訊費是作為職工福利費還是并入工資總額?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個人報銷的通訊費未列入職工福利費的范圍,因此其不能計入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從稅前扣除。個人報銷的通訊費,其通訊工具的所有者為個人,發生的通訊費無法分清是用于個人使用還是用于企業經營,不能判斷其支出是否與企業的收入有關,因此應作為與企業收入無關的支出,不予從稅前扣除。
  十六、投資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能否作為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計算基數的問題
  問:投資公司的投資收益能否視為營業收入并以此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填報說明》對附表一第3行“主營業務收入”的填報說明:根據不同行業的業務性質分別填報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核算的主營業務收入。對主要從事對外投資的納稅人,其投資所得就是其主營業務收入。因此對以投資收益為主要收入的投資公司,其投資收益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
  十七、企業發生傭金支出的扣除問題
  問:企業與中介服務機構簽訂合同,按照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對方傭金,這部分傭金能否據實扣除?
  答: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以下簡稱財稅[2009]29號)的規定,除保險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財稅[2009]29號還明確了對手續費和傭金支出的若干管理規定。
  十八、企業股權投資損失的稅前扣除問題
  問: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是否還在股權投資所得和轉讓收益限額內扣除?
  答: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損失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后,稅收政策未對股權投資損失稅前扣除做限制性規定,因此企業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當期據實扣除,不再受當期投資所得和轉讓收益限額內扣除的限制。
  十九、企業股權轉讓損失的審批問題
  問:股權轉讓損失是否需報批?報批需報送哪些材料?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國稅發[2009]88號)的規定,除企業自行計算扣除以外的資產損失需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稅前扣除。國稅發[2009]88號未將股權轉讓損失作為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此股權轉讓損失應屬于需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企業報批時需提供如下資料:
  (一)能證明股權轉讓損失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二)原始投資協議或合同;
  (三)相應的收款和付款憑證、成交及入賬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損失的書面聲明;
  (五)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二十、向境外支付租金支出的扣除問題
  問:非居民企業A在中國取得租金收入,支付人B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在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B公司支付給A公司稅后費用9000元,居民企業B在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時,已將合同約定的不含稅收入9000元,換算為含稅收入10000元后計算扣繳稅款1000元。居民企業B詢問其計算扣除租金支出時,是按合同約定的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后的金額9000元扣除還是按照未代扣前的10000元扣除?
  答:雖然B公司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1000元稅款后向A公司支付的租金為9000元,但B公司向A公司的實際租金支出為10000元。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因此,如B公司發生的此筆租金支出10000元與取得收入有關,準予其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十一、企業內團組織發生活動經費的扣除問題
  問:企業內團組織發生的活動經費能否在稅前扣除?
  答:目前政策未規定企業內團組織發生的活動經費可以稅前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內團組織發生的活動經費無法確認與企業取得收入有關,因此不予從稅前扣除。
  二十二、固定資產殘值合理性的確認問題
  問:新企業所得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固定資產的凈殘值率,只規定由企業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是否允許企業不設凈殘值率?企業根據經營情況在2008年以前確定的固定資產凈殘值為0元,在2008年之前每年根據稅法規定10%的凈殘值率調整年度多提取的固定資產折舊,在匯算清繳時補稅。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后,企業的資產仍按不設凈殘值提取折舊,還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嗎?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企業可以根據職業判斷按照稅法的規定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預計的凈殘值可以為零,不再受原政策規定的比例限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9]98號)第一條的規定,“新稅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企業已按原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并計提的折舊,不做調整。新稅法實施后,對此類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可以重新確定其殘值,并就其尚未計提折舊的余額,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經計提折舊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稅法規定的折舊方法計算折舊。”因此2008年以后企業可以重新確定預計凈殘值,按照國稅函[2009]98號第一條的規定計算可以扣除的折舊額從稅前扣除。
  二十三、土地使用權的攤銷年限問題
  (一)新法實施前內資企業購入土地使用權的攤銷年限問題
  問:某內資企業2006年購入使用期為30年的土地使用權,按30年攤銷。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規定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現企業希望調整為按10年攤銷,能否調整?如何調整?
  答:按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受讓或投資的無形資產,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分別規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企業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則攤銷。該內資企業2006年購入的土地使用權由于使用期限為30年,因此其在2006年應按30年確定攤銷年限。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后,政策未規定企業以前年度已確定的無形資產攤銷年限可以進行調整,因此應按原政策確定的攤銷年限(30年)執行到期;
  (二)新法實施后企業購入土地使用權的攤銷年限問題
  問:企業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為30年的土地使用權能否按照不低于10年的規定進行攤銷?
  答:按照《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通常情況下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即是其使用壽命,因此按照合理性原則企業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為30年的土地使用權應按30年進行攤銷。
  二十四、因出租方提前解約致使未攤銷租入固定資產裝修費的扣除問題
  問:企業2008年將租入固定資產進行裝修形成長期待攤費用,原合同約定3年,企業按3年進行攤銷,后由于出租方提前解約停止出租行為,致使部分長期待攤費用尚未攤銷,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答:對尚未攤銷完的長期待攤費用應按照原合同約定的剩余租賃期內攤銷完畢。
  二十五、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范圍問題
  問:《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以下簡稱國發[2007]39號)所附表《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第25項規定了過渡性優惠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國務院關于<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的批復》(國函[1988]74號),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對試驗區的新技術企業自開辦之日起,三年內免征所得稅。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準,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稅率,減半征收所得稅。” 該項政策是僅針對外商投資企業還是同時適用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
  答:《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中第25項過渡性優惠政策分別規定了內資和外資高新技術企業應適用的過渡性優惠辦法,適用于新企業所得稅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前設立的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3號)的規定,原依法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尚未期滿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對尚未到期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執行到期滿的過渡性優惠政策。
  二十六、居民企業取得被投資企業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投資收益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居民企業2009年取得被投資企業(非上市公司)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形成的存在稅率差的投資收益是否免征企業所得稅?
  答:按照《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69號)第四條的規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因此,居民企業2009年取得被投資企業分配2008年度以前形成的存在稅率差的投資收益,作為企業的免稅收入。
  二十七、企業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后享受稅收優惠的起始時間問題
  問:北京的高新技術企業如果是2009年7月份取得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那么企業在做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取得證書之前6個月的納稅所得是按照15%優惠稅率還是按25%的稅率計算?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3號)第四條的規定,認定(復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復審)批準的有效期當年開始,可申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后,可持 “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其復印件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因此,2009年7月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的企業可自2009年度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二十八、企業以前年度因虧損而未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的結轉抵扣問題
  問:財稅[2006]88號規定,企業年度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當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結轉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實施新法后,國稅函[2009]98號規定,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問題如下:
  (一)內資企業在2006和2007年度發生虧損,造成相應的研發費用未在當期加計扣除,新法實施后,該部分未加計扣除的研發費用是否還能扣除,還是應該作廢不許加計扣除?
  (二)如內資企業2008年度仍虧損,是否按原規定在五年內等待盈利年度結轉扣除,還是都可以在2008年度一次扣除?
  答: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八條的規定,企業2006年度和2007年度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88號,以下簡稱財稅[2006]88號)的規定可以加計扣除的技術開發費,因當年發生虧損而尚未加計扣除的部分(以下簡稱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在不高于以后年度納稅所得的限額內扣除,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納稅年度。如該內資企業2008年度仍虧損,其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不得在當年扣除,可以結轉至以后年度扣除。例如:
  某內資高新技術企業2007年度發生技術開發費100萬元,該技術開發項目符合財稅[2006]88號的規定,按規定可以按當年實際發生額的50%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加計扣除50萬元。該企業2007年度納稅所得為-20萬元,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其當年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得加計扣除,形成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50萬元。2008年度實現納稅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所得)30萬元,2009年實現納稅所得10萬元,其2008年和2009年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的扣除情況如下:
  該企業2007年度形成的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可以結轉扣除的年限為2008年至2012年,每年結轉扣除的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納稅所得。因此該企業2008年度可以扣除30萬元,未扣除的20萬元(50-30=20萬元)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結轉以后年度扣除;2009年可以扣除10萬元,未扣除的10萬元(20-10=10萬元)待加計扣除技術開發費結轉至以后年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依次在當年實現的納稅所得內扣除。
  二十九、總分支機構適用不同稅率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跨地區總分機構在進行預繳時,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企業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以下簡稱國稅函[2009]221號)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不同稅率地區是指按國發〔2007〕39號、財稅〔2008〕1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21號,以下簡稱財稅〔2008〕21號)的規定享受優惠的企業。享受優惠的企業是僅限于地域性優惠(如國發[2007]39號中明確的《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對外開放南寧、重慶、黃石、長江三峽經濟開放區、北京等城市的通知》),還是也包括非地域性優惠(如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兩免三減半等)?
  答:按照國稅函〔2009〕221號第二條的規定,符合國發〔2007〕39號、財稅〔2008〕1號和財稅〔2008〕21號有關規定的總分支機構,可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在國發〔2007〕39號、財稅〔2008〕1號、財稅〔2008〕21號中列示了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和執行到期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具體范圍,既包括區域性優惠也包括產業性優惠等非地域性優惠。
  三十、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辦理減免稅手續問題
  問:某企業為2002年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由于一直虧損,尚未申請舊法下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根據國發〔2007〕39號的規定,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國稅發[2009]47號,以下簡稱京國稅發[2009]47號)規定,享受過渡優惠政策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一般應在享受減免稅政策年度的匯算清繳期內辦理減免稅備案或審批手續。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限超過一個納稅年度的,可按照規定期限進行一次性辦理。但納稅人在2009年5月底前未申請該項優惠,請問:該企業是否可以在2009年匯算清繳前(2010年5月底前)提出申請,在2009年享受免稅,2010-2012年享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答:按照京國稅發〔2009〕47號的要求,享受過渡優惠政策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為報批類減免稅項目,需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后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不得享受減免稅。該企業2008年未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因此不得享受減免稅優惠,2009年度可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后享受減免稅。鑒于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工作流程的需要,因此建議納稅人提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以免影響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
  三十一、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新設分支機構享受稅收優惠問題
  問:享受兩免三減半過渡性稅收優惠的京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2009年在北京成立了分支機構,此分支機構能否享受與總公司一致的稅收優惠?
  答:按照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或境外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實施新法后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的認定仍是對外商投資企業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總體經營情況的認定,因此對享受兩免三減半過渡性稅收優惠的京外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2009年在京新設的分支機構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
  三十二、企業合并中存續企業的確認和享受稅收優惠問題
  問:《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九條 “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的規定中的“存續企業”如何理解?如果是被合并企業享受稅收優惠,合并后的企業(以下簡稱合并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改變,合并企業是否可以享受稅收優惠?
  答: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財稅[2009]59號)第九條的規定,“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所謂吸收合并,按照財稅[2009]59號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被合并企業,如為A)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企業(合并企業,如為B),被合并企業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的行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存續企業應是合并企業(即為B)。
  按照財稅[2009]59號第九條的規定,存續企業B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如果被合并企業A享受稅收優惠,而存續企業B不享受稅收優惠,即使合并后的企業(合并企業)符合A所適用的減免稅條件,也不可以繼續享受被合并企業A的稅收優惠。
  三十三、在企業股權收購中“控制”的標準如何確認問題
  問:按照財稅[2009]59號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其中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標準是什么?對持股比例是否有要求?
  答:關于控制的標準和持股比例建議企業參見所執行的會計制度或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
  三十四、企業清算時未支付的以前年度職工福利費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企業2009年申請辦理稅務注銷,賬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稅法規定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根據國稅函[2008]264號的規定,企業2008年以前按照規定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2008年及以后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首先沖減上述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新稅法規定扣除;仍有余額的,繼續留在以后年度使用,請問注銷時尚未沖減的職工福利費結余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答: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四條的規定,企業的債務清償收益應計入清算所得。企業在清算時未向職工支付的應付職工福利費余額應作為企業的債務清償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計征企業所得稅。
  三十五、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項目完工清算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2007年取得的預收收入作計稅依據,按33%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2009年項目竣工,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由于稅率產生變化,該開發企業在2009年進行完工清算時2007年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可否退稅?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以下簡稱國稅發[2009]31號)第九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取得的收入,應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預計毛利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開發產品完工后,企業應及時結算其計稅成本并計算此前銷售收入的實際毛利額,同時將其實際毛利額與其對應的預計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年納稅所得。因此,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項目完工年度是對完工項目預計毛利額與實際毛利額的差異進行清算,不是對完工項目在預售年度預繳的企業所得稅與完工項目實際應繳的企業所得稅進行清算計算應補(退)企業所得稅。
  內資開發企業2007年取得的預售收入,應依據預計毛利率計算預計毛利額,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按33%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2009年項目完工后,該企業應將計算出的實際利潤額與2007年計算的預計毛利額之間的差額計入2009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如當年納稅所得大于零應按25%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如當年納稅所得小于零則應按稅法規定用以后年度實現的納稅所得彌補。
  三十六、房地產開發企業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設施的費用扣除問題
  問:房地產開發企業分三期進行房地產開發,其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設施費能否預提進行稅前扣除?
  答:按照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經中介機構鑒證后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對于符合上述規定的,開發企業可將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的公共配套設施建造費用計入成本對象的計稅成本。
  三十七、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的營利性等公共配套設施的稅前扣除問題
  問: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會所作為配套設施提供給小區內的業主使用,并收取費用。按照國稅發(2009)31號第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企業單獨核算的這部分成本能否稅前扣除?
  答:企業單獨核算的上述公共配套設施,轉為企業的固定資產后,計提的折舊允許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扣除。
  三十八、核定征收運輸企業因在地稅代開運輸發票而代扣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問題
  問:運輸企業由地稅代開運輸發票,需要由地稅代扣企業所得稅。查賬征收企業在地稅代開運輸業發票而代扣的企業所得稅在匯算清繳時可以按照京國稅發[2005]328號的規定實行多退少補,核定征收(定率征收)企業是否也可以享受這項政策?如何享受?
  答: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貨物運輸業新辦企業所得稅退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249號)的規定,對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因代開貨物運輸發票而繳納的稅款,在匯算清繳時主管稅務機關不予退稅。因此,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辦法(定率征收)的運輸企業由于代開運輸發票而由地稅代扣的企業所得稅,可以在計算年度應補退企業所得稅時視為已征企業所得稅,抵減企業應納企業所得稅,如形成退稅則不予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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