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一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報送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企業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 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二十四條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相結合,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科技人員交流,根據專業特點、行業領域技術發展需要,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企業及其他組織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家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實踐工作機構,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條國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臺以及信息檢索、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國家支持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國家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三十四條 國家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鼓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采取措施,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國家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和支持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國家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及其資金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協議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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