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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所得稅常識

從利益平衡出發完善補償金和賠償金個稅政策

——更新時間:2010-07-21 09:04:37 點擊率: 5001
    個人取得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作為一種收入形式,其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應當注意考慮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權衡,尤其要充分考慮個人取得這種財產收入的法律原因和收入的屬性,把補償金和損害賠償金與公民個人的普通收入區別開來。

   對補償金和賠償金征免稅應遵循一個基本的前提和標準,即衡量補償金和賠償金是否符合征免稅的條件,應當分析公民個人獲得的補償金和賠償金是否使個人權益有實質性增益。具體說來,當公民個人獲得的補償金和賠償金不僅彌補了所受損失,且產生了個人權益的增加,應當以增益收入所得為征稅額,合理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當公民個人獲得的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并沒有產生實質性增益,則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法律規定,公民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情況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一是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而取得經濟補償和賠償金。二是按照民法有關規定,基于民事侵權而發生的賠償金,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獲得的損害賠償。公民個人的知識產權受侵犯也可以基于法律規定而獲得侵權行為人支付的賠償金。三是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因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約不符合約定條件而取得賠償金。四是個人取得的國家賠償和其他國家征用財產給予的賠償或補償。五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保險賠款。

   依照我國目前稅收法律和相關政策規定,對公民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的稅收征管,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規定:

   一、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明確規定予以征稅的。按照文件規定,對于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應當作為個人工薪所得進行征稅;對于個人在某些經濟活動中取得的違約賠償金征稅。

   二、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明確規定不予以征稅的。包括個人獲得的保險賠款。對于個人取得國家給予個人財產房屋補償費收入和個人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青苗補償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個人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如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企業宣告破產的,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三、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未有明確規定征免稅款的。包括個人取得的競業限制補償,個人人身傷害賠償以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但稅務機關沒有下發有關征免稅款的規定等情形。

   目前,稅務機關一般依據補償賠償所依據的事項是否屬于個人所得稅征稅范圍,如果補償賠償事項屬于征稅范圍的,則應計入應稅收入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不予征稅。因此,盡管我國的稅收法律法規對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在部分條款上給予了規定,稅務機關也按照這些規定將現實中的補償金和賠償金納入征管范圍,但是仍存在比較明顯的問題,主要表現在:

   第一,法律依據不足。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明確列舉了個人所得稅征稅的11個項目,而對于補償金和賠償金收入性質的判定卻沒有作具體規定。同時,稅法只明確規定了對個人取得的保險賠款免征個人所得稅,而除此之外的賠款所得沒有征免規定。另外,《國家賠償法》中明確規定了對于公民獲得國家賠償應當免予征稅,但在《個人所得稅法》中對此卻沒有體現,為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管理帶來適法上的困惑。

   第二,適用稅目不清。從目前有關文件規定來看,賠償金基本上沒有獨立的征稅稅目,使得稅務機關在實際征管中無法準確確定適用稅目,而通行的按照取得賠償的事實情形推定收入性質據以征稅的做法,給實際操作中政策把握和適用帶來很大的難度,并具有較大的執法風險。

   第三,利益平衡不夠。目前我國出臺的對于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征稅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把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收入視作個人的普通收入,對其以和普通收入相同的征稅方法來對待。例如,目前稅務機關對個人財產權受到不法侵害獲得的賠償金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就是基于對個人取得的損害賠償金與正常轉讓財產取得收入在最終形態上表現一致的觀點來認定的。很顯然這種處理方法是不盡合理的,不僅不利于平衡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也使得稅收制度本身缺乏公正性。

   目前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的個人所得稅征免的諸多爭議,根本焦點還在于是否充分考慮到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之后在實質層面的利益區分,而正在實行的有關政策也沒有充分考慮利益平衡,缺乏一定的公正、公平性。因此,完善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的個人所得稅管理,應當堅持做好利益權衡,在合理分析利益關系的基礎上,構建更加科學、明確的征管體系。

   一是合理權衡利益,確立“增益”原則。在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征免稅上堅持利益權衡,就必然要求我們對于違約損害、民事侵權損害、國家侵權損害及保險賠償等不同類型的損害賠償征免稅問題應確立和使用“增益”原則予以區別對待。對于侵害財產權的損害賠償應判定是否產生實質性增益,對于沒有實現實質性增益,不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在確定應當予以征稅后,在計征稅款時,應考慮按實際賠償金額減除財產原值和一些合理費用后的余額才是個人實質性增益。在這個原則下,對于具體的問題可以作更加符合實際的稅務處理。比如,對名人的肖像權受侵犯所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雖然也屬于人身權賠償的范圍,從理論上說并不是財產增益,但是由于此時的人身權具有明顯的商業化特征,已經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人身權,而成為其謀取商業利益或財產收益的重要來源或途徑。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名人被侵權獲得的賠償數額巨大,其中包含了商業利益,可視為取得的商業活動收益,應對其征稅。

   二是加快完善立法,明確征免項目和范圍。為了對補償金和賠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提供法律依據,從立法上可以分兩步走:一是根據實際征管情況,可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目前經濟發展需要,對于經濟補償和賠償所得的征免原則進行規范統一,報請國務院批準,降低基層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二是結合個人所得稅制將進行改革的契機,可將部分補償和賠償收入明確為不屬于個人征稅所得的范圍,如將免稅項目中“保險賠款”修訂為“保險賠款和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的賠款”,為出臺個人所得稅的有關政策提供法律基礎。

   三是強化政策引導,完善稅收管理。在實際生活和經濟活動中,個人取得補償金和賠償金的原因和方式是復雜多樣的,有的收入在計算方法、數額確定以及證據提供方面可能存在難以明確界定的因素,同時會帶來稅收征管成本的提高。稅務機關應加強宣傳,既要糾正納稅人認為對于補償金和賠償金一概不應納稅的錯誤認識,也要明確具體的免稅補償金和賠償金,以免偏離正確的稅收征管的價值取向,造成公眾對稅收工作的不理解。從目前個人取得的補償金和賠償金的途徑上看,可以分為從企業、國家機關等部門取得的所得和從自然人取得的所得,作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履行扣繳義務。因此,稅務機關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稅收征管水平,另一方面也應重視與法院等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通過在判決補償或賠償的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支付方作為稅法中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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