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房地產企業銷售人防停車位稅收征管
——更新時間:2015-07-08 02:14:39 點擊率: 12464
由此可知,利用地下人防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合同或轉讓協議,將人防停車位的使用權轉移給購房人的,向購房人取得的收入視同房地產轉讓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應按銷售不動產計征營業稅;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計入扣除,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車位一定期限租賃使用權合同,其取得的租賃收入,按“服務業——租賃業”計征營業稅。
2、企業所得稅征收問題。對于地下人防停車位銷售的企業所得稅問題,由于房地產企業都是一次性通過成本對象或公共配套設施轉入銷售成本,所以收到的銷售收入(款)也應當一次性計入企業所得稅收入。
3、土地增值稅征收問題。鑒于房地產企業出售人防停車位這種有限產權轉讓的特殊性,對于車位銷售的土地增值稅問題,特別是房地產企業按人防部門的規定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建造的平戰結合的地下車位,由于產權關系不明晰,征納雙方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贛地稅發[2013]117號)第七條明確規定:銷售地下車庫(位)取得的收入時,不論開具何種發票,均計入轉讓其他類型房產的收入總額,計算土地增值稅。因此,不論產權性質如何,房地產企業銷售人防停車位所得的收入應計入收入總額,征收土地增值稅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地下人防停車位是否按銷售不動產征稅,關鍵要看房地產開發企業是否與業主簽訂銷售合同(轉讓協議)即是否取得銷售收入。如與買受人簽訂停車位銷售合同的,或者與買受人簽訂停車位長期或無期限使用權轉讓合同,且合同價款相當于同一小區或同一地段的停車位銷售價格的,不論是否取得產權證明,均按銷售不動產征稅;如與使用人簽訂停車位租賃合同,按月(季、年)定期收取一定數額租金的,按租賃業務征稅,不按銷售不動產征稅。
(二)國內部分省市對房地產企業銷售地下人防停車位的涉稅認定意見
地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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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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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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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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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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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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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地稅 發[201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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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銷售地下車庫(位)的清算問題
(一)銷售地下車庫(位)取得的收入時,不論開具何種發票,均計入轉讓其他類型房產的收入總額,計算土地增值稅。
(二)銷售地下車(位)成本費用扣除,應區分以下情況:
1.企業利用地下基礎設施改建成車庫(位)的,相應成本費用已歸集到開發成本的公共配套費用之中,土地增值稅清算時不準再次扣除。
2.企業單獨建造地下車庫(位)的,應作為成本對象單獨核算,按照收入與成本配比的原則,其成本費用要在已售和未售之間進行分攤,具體分攤方法按已售地下車庫(位)面積占全部地下車庫(位)的可售建筑面積比例計算。已售地下車庫(位)面積=每個車位面積×已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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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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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工作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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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稅發[2008]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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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地下人防設施清算處理問題中明確,對于房地產公司在開發產品中按政府規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設施,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對加以利用的地下人防設施,在扣除成本、費用的同時,對其取得的收入也應納入核算增值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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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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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土地增值稅清算若干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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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地稅地[20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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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產權且對外銷售的車庫,其收入應并入房地產銷售收入,相應的車庫開發成本準予扣除。 (二) 轉讓車庫使用權年限與所購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轉讓使用權的,可視同銷售,應歸集相應的收入和成本。以上情況之外的其它形式,產生的收入與建造成本均不予以歸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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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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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轉讓人防設施、地下建筑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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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地稅函〔2010〕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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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人防設施、地下建筑等,屬于地上建筑物的范疇,因此,對其銷售轉讓的,應按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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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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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地稅明確關于房地產開發項目中車庫(位)的稅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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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車庫(位),并與買受人簽訂車庫(位)銷售合同的,不論是否取得產權證明,均按銷售不動產征稅。(二)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車庫(位)長期或無期限使用權轉讓合同,且合同價款相當于同一小區或同一地段的車庫(位)銷售價格的,應視同銷售,按銷售不動產征稅。(三)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公司與使用人簽訂車庫(位)租賃合同,按月(季、年)定期收取一定數額租金的,按租賃業務征稅。(四)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公司銷售雜物房、閣樓等建筑物的,按上述情形處理。(五)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公司銷售車庫(位)、雜物房、閣樓等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稅時,所適用的預征率、清算率和核定征收率等應與買受人房屋所屬類型一致。(六)買受車庫(位),不能取得產權證明的,不征收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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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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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有關業務問題問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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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地稅函[200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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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合同,將停車場所法律法規規定期限內的使用權轉移給購房人的,向購房人取得的收入視同房地產轉讓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轉讓收入;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計入扣除,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車庫、車位一定期限租賃使用權合同,其取得的租賃收入,不計入房地產轉讓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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